创投项目的股权回购权(以下简称“回购权”)是个“舶来品”,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尤其是美元投资进入中国以来,学习、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资本市场的发展经验,结合中国国内创业投资的实际情况,基于合同各方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在长期的合作与妥协之中逐步形成的民法概念。既为民法的概念,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之下,回购权法律关系的设立、规制、解释、调整及行权等行为应当是在充分尊重合同各方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基于合同的约定,为了促成商业交易的目的而进行的。
众所周知,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的基础是法学概念。而英美则属于判例法系的国家,创投项目的投资协议、股东协议、章程等文件在引入中国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水土不服”的情况。这在回购权的争议上也体现得较为突出。
展开剩余93%一、争论焦点
笔者通过查阅近期相关司法判例,回购权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1)回购权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
(2)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一)形成权之说
该等观点认为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学理上也称之为能为权、变动权等。该回购权适用除斥期间,应当对其施加合理的行权期限,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权的,将造成回购权灭失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为了避免承担回购责任,回购义务人通常通过论述“回购权系形成权”的方式来答辩意见。
此外,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其中问题2为:“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答疑意见为:“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
(二)债权请求权之说
该等观点认为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行为(如支付价款),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或特定的法律效果。该回购权适用诉讼时效,自回购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同时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实践中,为了收回投资款,回购权人通常支持“回购权系债权请求权”的观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京02民终135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从答疑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案涉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受合理期间的限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回购期间的情况下,以6个月为宜。本院同时注意到:从文义上看,意见从未禁止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合理期间超过6个月;只是强调,从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的角度,认定不超过6个月更为适宜、适当。从用词看,“为宜”是一种在普遍情况下如何确定合理期间的倡导性推荐,而不是对个案具体合理期间如何认定的一刀切要求。
上述意见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且案涉交易合同签署、回购条件的成就均发生在意见登报公布之前,在法律、司法解释尚有溯及力问题的情形下,不能仅依据意见认为某数字文化公司的回购权消灭。……本案中,经当事人及本院检索相关案例,意见公布前,未见本院案例对回购权的行使期间作出限制,且某数字文化公司系在意见公布前、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之诉,故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回购权消灭。
这实际上在尊重“(司法)管辖区域在意见公布前的普遍司法实践,维护商业的稳定,使其符合各方在签约、履约时的商业预期”的前提下,基本肯定了“回购权系债权请求权”的观点。
(三)回避说
该等观点既不否认“回购权系形成权”,亦不否认“回购权系债权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双重论证的方式来做出裁判。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沪01民终12277号《民事判决书》。
一方面,案涉股权回购权是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只有在投资方选择行使股权回购权后,给付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在股权回购条款对行权期限有约定时,应按照约定。双方对行权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若对行权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稳定性,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本案中,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一年合理期间计算,某某公司1亦未在一年内向对方请求回购股权,其请求回购的选择权已经消灭。
另一方面,即使按照某某公司1主张的诉讼时效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回购义务人在签订涉案《补充协议》时即已确定,重点在于判断投资方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本院认为,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即某某公司2未能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并上市时,投资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案涉股权回购权的诉讼时效亦当自符合回购条件之次日即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按照《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至2021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现某某公司1迟至2022年10月31日才主张回购涉案股权,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某某公司1的前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该案例中,上海一中院既从形成权的角度对回购权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亦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角度进行了补充论证,同时,认为除斥期间的期限不仅仅限于6个月,一年亦属合理期间。由此看来,上海一中院亦未能完全采纳“回购权系形成权”的观点。
二、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法理辨析
请求权脱胎于诉讼程序中的诉权,其本质是“权利实现的手段”,需通过义务主体的履行行为实现权利内容,体现“程序救济优先”的法律传统。请求权被德国法学作为整合民法体系的工具,通过“请求权基础”理论,使不同类型的权利主张可通过统一的逻辑路径分析。
形成权并非源于既有诉讼程序或实证法律制度,而是法学家从具体权利中抽象出的“学理概念”,属于“先有理论后有立法”的典型,体现德国法学“概念法学”的建构特质。形成权的提出与19世纪市场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如合同解除权、选择权等适应了交易形式复杂化的需求,其本质是为解决“意思表示瑕疵”“情事变更”等问题提供制度工具。
因起源于“诉权-履行”的关系,请求权至今仍强调“义务主体的配合”,其效力实现依赖对方行为(如债权请求权需债务人履行);而形成权天然具有“单方性”,其行使无需相对人同意(如解除权通知到达即生效)。它的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做出某种辅助的行为或共同的行为。按照梅迪库斯的看法,形成权是“法律允许权利主体对某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
因此,请求权与形成权在实践中的主要区别如下:
三、回购权的权利属性
创投项目回购权是指投资人在满足投资协议约定的触发条件(如目标公司未按期上市、业绩未达承诺等)时,要求被投资公司股东、创始人或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从权利来源看,回购权通常基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或“对赌协议”创设,其核心法律特征可从以下维度与请求权、形成权的理论框架进行对比:
(一)回购权与请求权的法理契合性
1. 均以“请求履行”为核心的相对权
请求权的本质是“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需依赖义务主体配合实现权利内容。回购权的行使需投资人向回购义务主体(如原股东)提出回购请求,义务主体负有按约定价格支付价款并取得股权的义务,其效力实现依赖对方的积极履行(支付价款、办理股权变更),符合请求权“权利实现手段”的属性。
此外,在回购权的情景中,关于回购的价格、履行的方式(减资抑或直接回购亦或大股东指定第三方收购)、履行的期限、付款的方式、协作的义务等回购权的履行内容通常也需要由投资人与回购义务人进一步地协商,这是为了保证股权回购可以得到有效的履行,而非由投资人向回购义务人发一纸通知,武断地要求其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很多时候这种武断的做法会导致回购履行不能。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回购权的行使是以“请求履行”为核心的,是一种相对的权利。
2. 均需义务主体配合的双方/多方法律行为
请求权的行使“需义务主体配合(积极作为或不作为)”,而形成权可单方生效。回购权的行使虽以投资人发出回购通知为起点,但通知仅为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后续股权转移与价款支付需双方达成合意并共同完成物权变动手续(如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若义务主体拒绝履行,投资人需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其履行,与形成权“单方意思表示即变动法律关系”(如解除权通知到达即生效)存在本质区别。
又如,在目标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形中,投资人实现回购权还需要以股东会作出减资的决议为前提。此种情况下,投资人亦不能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来达到法律变动的效果,而是需要目标公司管理层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在回购义务主体的配合、积极作为之下,来完成回购条款的履行,进而顺利地实现回购权。
3. 均可附条件或附期限
请求权可在意思自治范围内附条件或期限,而形成权“行使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回购权的行使普遍以“目标公司未上市”“业绩指标未达成”等不确定事实为前提,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的权利。例如,回购条款常约定“自目标公司未通过IPO审核之日起,投资人有权行使回购权”,该条件的成就直接决定回购权能否启动,与请求权的附条件属性高度契合。回购条款是一个附条件的条款,根据这个条款当事人享有回购的请求权。
此外,回购权的行使亦可以附期限。例如,在回购条件触发之后,投资人可与回购义务人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投资人再给予回购义务人3年的宽限期,若3年后目标公司仍未能完成IPO,则投资人有权立即要求回购,这属于请求权的行使附上了生效期限;再如,某些投资项目较为“抢手”,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拥有强制收购投资人股权的权利,投资人与大股东约定若2年内,大股东未能收购的,则丧失强制收购权,这属于请求权的行使附上了终止期限。
而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与附期限。如《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权是典型的形成权,该条关于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则应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形成权。
(二)回购权与形成权的理论界分
1. 权利的实现VS权利的调整
形成权的制度价值在于“迅速稳定法律关系”,而回购权的本质是投资人在目标公司未达预期时“退出投资”的救济手段,其功能仍属于“合同债权的实现”范畴。例如,在对赌协议中,回购权的设计目的是通过请求原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使投资人收回投资本金,本质上是对合同约定的履行请求,与请求权“维系交易秩序持续性”的功能一致,而非形成权“突破既有法律关系”的调控作用。
回购权的法律关系一直处于较为稳定的状态,无论是回购权人,还是回购义务人自投资完成之后,对于回购权的预期都是稳定的,回购义务人不可能假想投资人将来不会行使回购权,投资人作为机构投资者需要勤勉尽责,亦不可能贸然免除回购义务人的回购责任,这无需再通过形成权在双方之间形成“迅速稳定法律关系”。回购权的行使之最终目的是权利的实现而非权利的调整,其目标是将投资款收回,以确保基金的DPI、IRR等财务回报满足基金出资人的要求。
2. 是否具有直接变动法律关系的单方性
形成权的核心特征是“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而回购权的行使仅产生“请求回购”的债权效力,股权归属的变动需依赖双方履行回购协议,属于“债权请求权→物权变动”的双层法律关系。例如,投资人行使回购权后,若义务主体拒绝履行,投资人需通过法院判决强制其履行,而非回购通知到达即直接导致股权归属变更,这与形成权的“单方变动性”存在差异。
回购权的行使是一个复杂的博弈过程,通常需要投资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回购义务人进行多轮的沟通、谈判。谈判回购的意愿和执行,通常由投资机构向回购义务人提出回购的要求,回购义务人也会进行“讨价还价”,如要求降低回购的利率、延长回购的期限等。因此,回购的履行是双方乃至多方之间的请求权“互动”,而非单方凭其意思表示即可左右回购条款的达成。
3. 是否可撤销
请求权“在实现之前通常可以撤销”,而形成权“行使不得撤销”。回购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投资人在发出回购通知后、义务主体实际履行前,可依《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撤销该意思表示(如撤回回购通知),只要撤销行为在对方承诺前到达,即可阻止回购之债的成立。而形成权(如撤销权)一旦行使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可能。某些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由行为人自由地撤回,如被代理人可撤回对代理人的授权。但是,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撤回,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相对人即确定地发生效力。
创业投资的项目通常面临风云多变的市场环境。某一时刻下,目标公司可能处于生死边缘,但也许不久之后便成为资本市场的宠儿。例如某半导体项目在2017年之前一直处于崩溃的边缘,但是“卡脖子事件”发生后不久便拿到了大量的国产替代订单,不久便完成上市。某投资机构于2017年发出回购请求,由于上市退出的收益远超回购退出,该投资机构在不久之后便撤回了回购请求。倘若将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回购要求一经发出便不可撤回,那将给投资机构造成巨大的损失,也将给资本市场的秩序造成很大的混乱。
四、回购权请求权属性的多维实践价值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律的解释、应用需要挣脱冰冷逻辑的束缚,拥抱现实温情,为投资机构与被投企业架起一座沟通无碍的桥梁,消弭分歧,凝聚共识,为社会的和谐稳定与经济的繁荣发展保驾护航。
明确回购权的请求权属性在平衡各方利益、契合经济政策、遵循商事规律等方面具有显著的实践价值与法理正当性,对促进创业投资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一)服务国家耐心资本的战略引导
明确回购权的请求权属性,契合国家鼓励投早投小投长期、培育耐心资本的战略意图。在风险投资领域,早期、小型及长期项目往往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其成长周期较长,需要资本的持续支持与耐心培育。若将回购权定性为形成权,一旦满足回购条件,这会迫使投资机构在短时间内必须做出行权决策。然而,短期内的仓促决策可能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节奏,也可能因资金回笼压力使企业错失发展机遇,阻碍实体经济发展。而认定为请求权后,投资机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行权即可,这为双方预留了沟通协商的空间,使投资机构能够结合企业长期发展潜力、行业前景等多因素综合判断,避免因短期因素破坏长期投资布局,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引导资本流向实体经济、助力创新型企业成长的政策目标,体现了法律对国家经济政策的积极响应与保障功能。
(二)促进投资机构理性决策
投资机构内部决策流程普遍较长且复杂,涉及投研、风控、法务等多个部门的协同评估。这种决策机制旨在确保投资决策的审慎性与科学性,避免因单方面冲动而导致投资失误。若将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行权期限往往较短,这可能迫使投资机构仓促做出是否回购的决定。请求权的性质赋予了投资机构更充裕的时间窗口,在触发回购条件后,投资机构可按照既定决策程序,充分评估企业当前经营状况、未来盈利预测、市场环境变化等多维度因素,审慎决定是否行使回购权。这不仅保障了投资机构自身权益,也维护了商事交易中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实质内涵,避免因法律赋予过强的单方权利而导致商事决策的不合理加速。
(三)助力被投企业长远发展
被投企业的未来充满变数,其发展受市场环境、技术创新、管理团队稳定性等多重因素交织影响。在回购情形触发时,企业可能正面临短期经营低谷但具备长期反转潜力,或正处于业务转型、战略调整的关键阶段。从法律价值判断而言,应适度倾斜保护企业的发展权。请求权的认定为双方提供了协商缓冲期,在此期间,企业可向投资机构展示其应对危机的策略、未来规划以及潜在价值,投资机构亦可综合考量企业长期价值与自身投资目标的契合度,共同探索除回购外的替代性解决方案,如调整股权结构、提供增值服务、引入战略资源等。这种制度设计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同时,更符合商事活动鼓励合作、促进企业持续发展的内在逻辑,防止因机械行权而导致优质企业因一时困境而被迫回购,进而影响其创新活力与成长轨迹。
(四)有利于投资目的的实现
在投资过程中,投资机构的核心关注点在于企业的发展潜力与成长价值,而非回购条款的机械履行。从合同解释的法理看,应回归当事人缔约目的本质。双方设定回购条款的初衷是为投资机构提供风险保障,而非将回购作为投资的主要获利手段。
创业投资的理想状态是实现创新创业与财务回报的双赢,法律应围绕这一目标构建规则体系。形成权的即时性与强制性可能使双方陷入零和博弈困境,投资机构为保障自身收益强制回购,企业则可能因资金流失、股权变动而元气大伤,甚至丧失创新能力,最终损害双方根本利益。
(五)保障创投基金的退出通道
创投项目股权通常具有低流动性特征,交易市场狭窄,转让限制较多。一旦投资机构丧失回购权,其股权退出渠道将被实质性封堵。从物权法与债权法的体系协调角度看,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权益,其流转应遵循市场规律与法律保障相结合原则。请求权性质的回购权为投资机构保留了退出希望,在无法实现上市时,投资机构仍可依据其他法定或约定途径寻求回购退出。法律通过维持回购权的请求权属性,间接保障了投资机构的退出选择权,避免因权利性质的错误界定导致投资机构陷入股权无法变现、资金无法回笼的困境,有力维护了资本市场的活力与投资者的信心。
(六)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及司法权威
从司法实践的视角来看,确认回购权为请求权属性与长期以来的司法裁判思路相契合【如(2024)京02民终13539号《民事判决书》,即为北京二中院在检索、参考其过往类似案例的基础上作出的,肯定了回购权的请求权属性】,对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意义重大。在民商事领域,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是市场主体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石,也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
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通常强调意思自治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如在诸多投资纠纷案例中,法院已经通过很多案例明确了回购权的请求权属性,即回购权人通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这些既有裁判方法一脉相承,遵循了“同案同判”的司法一致性原则,有助于增强市场主体对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另一方面,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依赖于其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和连贯性。当司法裁判能够基于稳定、清晰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和服从度更高。若司法实践中对回购权的性质认定始终摇摆不定,不仅会削弱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还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
五、结尾
在私法自治的广阔星空中,回购权的法律性质恰似一颗关键星辰,其光芒不仅精准照亮了投资机构与被投企业的权利义务版图,更关乎创业投资领域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稳健前行。在商事交易愈发复杂精妙的当下,法律的航标作用尤显关键,而对回购权性质的厘清,恰是为资本的远航校准了航线,使其得以在波涛汹涌的市场浪潮中破浪前行,奔向稳健发展的彼岸。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
2. 王利明,《民法总则(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版;
3.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版;
4.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
5.(2024)沪01民终12277号《民事判决书》;
6. (2024)京02民终13539号《民事判决书》;
7. 《股权回购丨北京二中院判决:对赌回购权不因未在6个月内行使而消灭》,微信公众号-法务部观察,于2025年5月25日发布;
8. 《上海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就最高法“法答网”回购权行权期限答疑意见的观点》,微信公众号-券商两类子,于2025年6月12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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